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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

发布时间:2018-05-24编辑整理:江苏自考网浏览次数:(

来源:江苏自考网 时间:2018-05-24 14:20:20

  在民事主体中,连体人在所有的自然人当中为数极少,但他们却是独立地存在着。对于他们的法律人格问题,民法理论较少关注,缺少必要的研究,更缺少立法的规范。这样的状况,对于他们的人格保护和权利保护都是不利的。本文以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连体人主体资格的分析,探索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以及相关问题,从而构建连体人个体的人格、权利的全面保护规则。

  一、连体人法律人格研究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一)连体人存在的客观现实性

  近年来,有关连体人的报道频频见诸于新闻媒体。连体人源于一种极为罕见的、由单独的一个受精卵分裂而成的妊娠现象。出生的连体婴儿是一种罕见的先天畸形。据医学估计,每4万至10万例新生儿中约有1例连体婴儿,但每20万例存活的新生儿中只有1例。 因此,大多数连体胎儿在胚胎期就死亡了,只有一些顽强的连体婴儿顺利诞生,成为连体人并生活着。

  世界上最早一对较为出名的连体人,是1100年诞生在英国的一对臂部、肩部相连的小姐妹,名叫舒科斯。姐妹俩共同生活了34年,一起告别了这个世界。世界上最著名的连体人是1811年5月11日出生在暹罗(今泰国)的一对连体双胞胎兄弟昌和恩,据说英语“连体婴”(Conjoined Twins)一词最早就是用来称呼他们的。他们分别娶了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对姐妹,生育了21个孩子。他们以在巴纳姆和贝利马戏团“吸引观众”为生,享年63岁。

  在今天,尽管连体人为数不多,但他们确实在现实中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着,成为市民社会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民事主体。事实上,哪怕就只有一个连体人在市民社会中存在,都会引起民法上的相关问题。为此,民法研究民事主体,就必须研究连体人的法律人格问题。否则,无法界定连体人的人格地位和权利的享有。

  (二)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所面临的困难

  连体人由于身体相连,法律对其法律人格没有准确的界定,导致他们之间发生的冲突和纠纷缺乏解决的具体规则,法律往往陷于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下面这四则案例,典型地说明了这种法律的尴尬:

  早在1724年出版的H·索瓦尔《巴黎城古代文物的历史及研究》第2卷中,就摘录过这样一个案例:连体兄弟中的一个人用刀杀死了一个人,人们对他起诉,法律判他死刑,但却无法执行,因为他的连体兄弟与这桩杀人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处死一个,另一个也会死掉;如果让那个无辜的兄弟活着,那么,也必须让另一个即杀人的罪犯也活着。法律面临的困境是究竟对连体人的一个个体还是对两个个体执行死刑呢?

  尼日利亚曾有一对双头连体妇女,26岁时怀孕了,一个头想堕胎,另一个头则要把孩子生下来,两个头都分别请了律师。代表堕胎方的律师说:“另一个头自作主张地使用了两个头共有的身躯与胎儿的父亲发生性行为时,她(堕胎的一方)并不愿意也不同意,她是被弓虽奸的。”而代表分娩方的律师抗辩说:“任何女性均有权与她喜爱的男性相爱,并生儿育女。这两个头的意愿分歧,是天生悲剧,不应祸及无辜的胎儿。”两方律师各执一词,纠缠不清,法庭竟然无法定案。

  2000年,英国曼彻斯特的圣·玛丽娅医院为一对来自地中海的连体姐妹朱迪和玛丽施行分离手术,由于手术必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而不手术则导致两人一起死亡,因而引发了一场医学界、社会学、伦理学、宗教学、法律学界之间的一场生与死、对与错的观念大战。一派观点认为,承认科学和医疗事实才能挽救生命,才能算得上是真正尊重生命;另一派观点却认为,不管是健康的姐姐还是不健康的妹妹都是人世间平等的两条生命,任何人没有理由靠谋杀一条生命来换另一条生命的生存。

  2004年,伊朗连体姐妹拉丹和拉蕾在连体生活了29年之后,自愿选择了成功率极低的分离手术。而分离手术失败的结果使全世界成千上万的人陷入悲伤。据说,连体姐妹的父母甚至要起诉医生。

  这些案例引发的问题是,连体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分离,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医生进行高风险手术的依据在哪里?连体人的生命、人格、自由、分离等法律问题,在上述案例中都提了出来,尤其是通过拉丹和拉蕾连体姐妹的这次手术,再次成为人们思考的焦点。

  (三)解决连体人诸多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在概念上有三种不同的内涵:第一是指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种涵义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构筑法律人格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是用上述第二层涵义,即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有时候也包含第一层含义,即民事主体的地位。“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正面临着这样的极端重要问题:一方面是关系到连体人的主体资格的有无;另一方面则是关系到连体人主体资格的完善程度。因此,民法关注连体人的命运,制定解决连体人权利纠纷的规则,就必须首先解决连体人的法律人格问题,诸如连体人究竟是拥有一个主体资格还是拥有两个主体资格?法律对此的基本立场是什么?解决了这个基本问题,对于连体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解决连体人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就都会有明确的处理规则。

  二、连体人个体的法律人格定位

  (一)对连体人法律人格定位的不同观点

  研究连体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连体人究竟具有几个人格。换言之,即连体人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学界研究的很少,综合各种不同学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即“非人说”、“一人说”、“两人说”和“混合人说”。

  1.“非人说”

  对连体人的关注始于16世纪末,在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的文学、法律、医学和宗教问题中,连体兄弟成为一个常见的主题。那时候,连体人不具有“人”的资格。他们往往被尊为神或被贬为怪物。如连体兄弟昌和恩在出生时,没有一个接生婆敢接触他们,因为害怕被诅咒。国王听到这个消息后,命令将她们处死。他们的母亲偷偷将他们藏起来,他们才得以生存。但是,他们长期以来被当成怪物,在马戏团里供人取乐。“连体人不是人”的观点还可以从希腊和古罗马神话中看出。如神蹇纳思有两张脸,一张年轻,一张老;森陶尔斯是人马结合体,被一对有四只脚的寄生双胞胎所驾御。不仅如此,就连当时的医学界也认定连体双胞胎的诞生是违背天意和自然秩序的,是厄运和上帝惩罚的预兆。 16世纪,法国外科医生阿蒙布诺依斯·帕尔致力于研究连体双胞胎的成因,他认为:连体双胞胎的形成是由于上帝发怒,恶魔的魔法,上帝想显示自己的力量,妊娠妇女看见过的东西显示在胎儿身上,等等。这些早期的理论影响医学科学长达两个多世纪。 “非人说”的反动性是明显的,即使是连体人,他(或她)也是人,否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是当时科技和宗教落后的表现。

  2.“一人说”

  在16世纪末及17世纪初关于连体人的分析中,总是将一个只有一个脑袋和两个身体或一个身体两个脑袋的人看成是王国的形象或是分为两个宗教共同体的基督教的形象。因而,当一个接受了洗礼,而另一个在人们可以对他施洗之前就死了的情况下,教士往往认为另一个之所以死,是因为他是异教徒。因此,法国就有了这样的景象,连体人中的一个人因洗礼而得到拯救,另一个往往被罚入地狱和堕落。 这种现象表明,对连体人只承认为一个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

  3.“二人说”

  到了19世纪,随着医学界对连体双胞胎成因的进一步探索,人们逐渐明白了连体双胞胎形成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将要形成两个双胞胎的胚胎细胞忽然半路停止分裂,这些未完全分裂的受精卵继续发育形成的。连体双胞胎非“神”,非“怪物”,而是“人”。但连体双胞胎究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F·E·康基亚米拉在他的《神圣胚胎学概论或论教师、医生和其他人对母腹中婴儿的永恒拯救的义务》中提到:人们不断地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了给一个畸形进行洗礼,什么时候才能够认为他有一个理性的灵魂呢?”“在什么情况下他只有一个灵魂,或者有两个灵魂,以使人们应当只进行一次洗礼或两次?当一个有两个身体或有两个脑袋的畸胎出生的时候,是应当给他洗一次礼,还是两次呢?是应当认为他有一个孩子,还是应当认为他有两个孩子呢?”他提出这个问题之后,进一步认为,对于连体人法律人格判断的标准在于身体和四肢:“如果一个畸胎有两个身体,即使是合在一起的,如果每个身体都有各自分开的四肢……,就应当分别进行两次洗礼,因为肯定有两个人和两个灵魂;在畸胎压缩得更加紧密的情况下,人们只能有一种复数的表达方式:‘我给你们洗礼’。” 很显然,依这种判断标准,如果连体人共用一个身体和四肢,就会被认定为一个人。而连体人分别具有不同的身体和四肢,则被认定为两个人。且不论这种判断标准是否正确,但仅就不同的情况确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符合某种标准就应当认定为两个人格的意见,是非常正确的。

  4.“混合人说”

  但也有理论认为,连体人不是一个人,也不是两个人,是一种“混合人”。连体的形态就如性别一样,是与生俱来、无须改变的,正如在这个世界上作为男性和作为女性同样快乐生活一样,连体人和独体人也一样享受生活的快乐。

  (二)连体人法律人格对民法的挑战

  如果说关于连体人法律人格属性的探讨在19世纪还仅仅停留在宗教、伦理学领域,那么到了21世纪的今天,它已经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律提出拷问,连体人在法律上究竟是拥有一个法律人格,还是各个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或者拥有混合的法律人格?这正是民法所面临的挑战性问题。不回答这个问题,就无法解决连体人的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问题。

  让我们比较一下各种不同学说的后果:

  在前文提到的朱迪·玛丽连体姐妹案中,究竟能不能对她们施行分离手术?如果持“一人说”,法律就应当允许为挽救朱迪的生命而牺牲玛丽,因为玛丽被当成是寄生于朱迪的一个附属物,她没有法律人格,没有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享有生命的权利。如果持“二人说”,那么法律就应当允许对她们实施分离手术,还她们各自以独立的生命,哪怕这种分离最终要导致一人或两人的死亡。而如果持“混合人说”的立场,那么,法律就根本不允许对连体人实施任何分离手术,因为“混合人”就像独体人一样,也是法律主体的形态之一。

  在前文提到的罗马尼亚双头妇女案中,如何解决她们之间的怀孕及其侵权的纠纷?如果持“一人说”,那么就必然支持要生孩子的这个“头”,因为她既然能怀孕就有权生孩子,这是作为一个人的最起码的权利,法律只能支持作为强者的这个人的权利。如果持“两人说”,那么,连体人的一方行为给他方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持“混合人”说,那么未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均不能行使。

  由此可见,连体人法律人格定位至关重要,直接关涉到连体人以及其个体法律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问题。

  (三)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础研究

  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和根本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 在罗马时代,法律上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者,除了是人这个基本条件以外,还需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还应当是市民。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自权人、他权人以及奴隶的区别,正是这种观念的法律表现形式。

  在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宣称:“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因而,“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也就是说,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点,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 我们认为,连体人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的法律人格定位问题,民法理论可以从探究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概念和属性中得到启示。

  1.连体人法律人格的生物学基础

  从生物学层面而言,“人”是指具有完全直立的姿势,解放了的双手,复杂而有音节的语言和特别发达、善于思维的大脑,并有制造工具、能动地改造自然的本领的高级动物,要具有独特的人类基因组或独特的人类基因结构。 也就是说,人类基因组、人体和人脑构成“人”的生物学特质,即“人”是从独特的人类基因组发育出独特的人体和人脑并将身体作为一个整体整合起来,使体内及与其环境维持动态平衡的实体。人类基因组是“人”生物学层面的特质之一,但仅仅具有这个条件还不够充分。例如具有所有人类基因组的一个受精卵或一个胎儿就不是一个“人”,因为受精卵和胎儿没有发育出一个人体和人脑;人体也是 “人”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人脑是无法在人体外存活的。但也不能将“人”归结为仅仅是人体。人体只是“人”的载体而已。一个已经不可逆昏迷的人,或者脑死亡人,或者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也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有一个人体,但也可能不是“人”,因为他们的脑已经死亡或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因而相对来说,在人的构成的三个条件中,人脑是最为重要的条件,人脑是使人体能够将自身组织起来加以调节的器官,是支持“人”的具有理性、具有自我意识的生命的器官。Nagel提出“人”的本质就是他的脑。他说:“如果我的脑被破坏,那么我的任何物理上独特的复制品都不会是我,甚至与我具有心理连续性的复制品也不会是我。” 人脑必定是人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

  由此可以推断出,人脑是判断某一实体为“人”的生物学层面的最重要标准。那么,对于连体人而言,首先,连体人具有大脑,那么他就是人。其次,连体人虽然连体,但是如果只有一个大脑,那么他就只享有一个人格。再次,如果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大脑,那么就可以定位为两个人,但由于他们共同使用某一人体组织,共同依附于某一生命载体,因此是两个人的结合体。2005年5月21日新加坡鹰阁医院成功分离的印尼小姐妹安琪和安琪丽,分离前臀部和腹部相连,体内共用一些器官,大小肠连在一起,共用一个肛门。 但是她们各自有自己独立的大脑,因此,即使是在分离前,也应当认为她们是两个人。

  2.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心理学基础

  从心理学层面而言,古代和现代的哲学家列出了一系列标准作为“人”的心理学特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强调理性为“人”的标准。孟子说“不忍之心”是“人”与“非人”的根本区别。 洛克认为,“人”不是一种肉体的存在,而是“一种能思维的智能存在,具有理性和反思,能够将其自己看作自我”的实体。 一些当代的心理学家和生命伦理学家也提出了界定“人”的多重标准。如哲学家Daniel Dennett列出6条“人”的标准:合理性、意识、自我意识、立场、交互性和言语交往能力; 而生命伦理学家Joseph Fletchor则列出了10条标准,其中包括好奇心、癖性、在理智与感情之间的平衡等。 很显然,这些标准都是以人的自我意识为前提,或者说都可以某种方式归纳为自我意识。而正由于自我意识是“人”所独有的,具有自我意识能力的实体才有资格成为人。由于不同个体的意志、意识都是各自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因而人必然是独立的、自主的,任何个体的意志都无法直接支配其他个体的意志。

  综观世界上的连体人,绝大多数连体人个体尽管身体相连,但他们各自拥有独立的意志。正因为如此,他们渴望自由和独立,渴望属于自己的空间。这是将连体人定位为两个法律人格的心理学基础。

  3.连体人法律人格的社会学基础

  从社会学层面而言,马克思认为:“人是类存在物,不仅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自身的类以及其他物的类——当作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事情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当作普通的因而也是自由存在物来对待。” 这实际上指出,人在本质上是类存在物,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对人的社会层面的考察有两种进路;其一是个体论的进路,它视“人”为独立、自主的个体,像原子那样,因而将这种进路称之为“人”的原子模型。其二是整体论进路,视“人”为社群的一个不可分离的部分,像水滴那样,因而将这种进路称为“人”的水滴模型。 也就是说,一方面,每个“人”是独特的、不可复制的和不可重复的;另一方面,每一个“人”必然与其他人相联系,这种相互关系和相互依赖是十分密切的。因此,如果一个人具有人体和人脑以及自我意识的能力,同时又生活在社会中,能够与他人发生互动,那么他的自我意识就会不断发育完善,他就拥有人的地位。

  连体人个体一方面拥有各自独立的意志,另一方面也必然与他人发生联系。这种人的社会联系是作为人的必备的社会性基础,那么,对于连体人而言,各个个体如果各自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与社会发生自己的联系,就应当判定其为独立的人格;反之,则只能认定有一个人格。

  (三)对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定位

  对连体人法律人格基本定位的标准,必须综合“人”的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基本特性,即判断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要素是:(1)健全的人脑;(2)独立的意志;(3)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因此,当连体人的个体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时候,应当由连体人的各个个体独立享有法律人格:

  第一,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人脑。无论连体人的身体、肢体是何种表现形式,他们的身体连接得如何不同,只要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大脑,能够独立进行思维,就可以将连体人的个体定位为独立的人格。那种着重在物质表现形式上确定连体人独立地位的方法,即以连体人个体的身体独立、四肢独立作为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显然是形式主义的,是不适当的。

  第二,连体人的个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意志。无论连体人个体之间的身体如何相连,只要他们各自拥有独立的意志,能够对事务作出自己的判断,他们就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连体人个体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不能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第三,连体人的个体各自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连体人的个体必须有独立的社会角色,只要他们在各自独立意志的支配下,以独立的社会角色与他人发生联系,具有作为人的必备的社会性基础,他们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反之,则具有一个人格。

  事实上,这三个条件的基础在于第一个条件。只要连体人个体有独立的、正常的人脑,那么,他们的独立意志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则不难实现。因此,连体人的个体尽管身体相连、独立行为受限,但其只要具备了独立的、正常的人脑,以及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扮演独立的社会角色,那么他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人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特质的界定的必然结果,是不可剥夺的。反之,如果连体人尽管身体、四肢分开为个体,却共同拥有一个人脑,只有一个意志,只扮演一个社会角色,那么他就不能享有两个法律人格,而只能有一个法律人格。尼日利亚怀孕的双头连体妇女,尽管只有一个身体,但是确有两个人脑,有不同的意志,即使是在性爱上都在扮演不同的角色,她们理所当然是两个人,具有两个法律人格。

  三、连体人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只享有一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属于连体人个人,只需要对连体人设置监护人以补正其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而对于享有两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由于他们各个个体拥有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各个设置监护人以补正其民事行为能力。

  (一)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拥有各自平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自由、平等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各国民法均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终身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可能放弃、转让,也不可以限制、剥夺。连体人作为两个法律人格的结合体,各个个体拥有各自独立、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始于连体人的出生,终于连体人的死亡。

  连体人的出生,仍应适用“全部产出说”,即以胎儿全部脱离母体的时间为其出生时间。确定连体人的出生,目的也是在于确认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近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出生要件多以新生儿具有生理上的独立生存能力为要件(即脱离母体为活体)。因此,连体人一旦与母体完全分离,且分离时为活体,就具备了出生的要件,就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应当研究的是,连体人的各个个体,究竟是共同出生还是分别出生?我们认为,由于连体人的个体是相连的,尽管其各个个体可能在离开母体时有先后之分,但是作为完全脱离母体的最后时间却只有一个。所以,应当确定连体人的各个个体为同时出生,同时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先产出的为兄、姐,后产出的为弟、妹的身份确定。

  关于连体人个体的死亡,应当适用通常的以“心跳及呼吸同时停止”为判断标准。 由于连体人各个个体的心跳和呼吸的停止有可能并非同时停止,并且有的连体人一个个体死亡后另一个个体仍然可以继续生存,因此,连体人个体的死亡应以各自的心跳及呼吸同时停止作为标准,不应一律视为同时死亡。同样,连体人各个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各自的死亡而分别消灭。连体人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一方个体的死亡只能导致其本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并不影响另一方个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继续享有,未死亡的一方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二)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法律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其作用仅在确定其法律地位,使其法律人格得以具体表现,但民事权利的行使则须依赖于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得以自己的意志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

  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各国均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标准,以成年和精神健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条件。但其具体做法有所不同,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二分法”,仅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种。如法国、日本。其特点是,将意思能力的完全者与不完全者相区别,对于不完全意思能力者,均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认为其绝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种是“三分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如德国、瑞士和我国。其特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定的行为能力,对其行为的效力设有差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缺陷以监护制度来补正。

  照此标准,未cheng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被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而由其法定监护人监护,显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将已成年又无心智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阁纳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似乎也有不妥,因为连体人个体尽管成年,尽管有完全的意思能力,但由于在身体上与对方个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完全依自己的意思支配自己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认为,应当将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进行区分,按照我国对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区分的三分法,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增设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连体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成三种不同状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cheng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由于不具有意思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监护,其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理。具有严重心智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也应当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cheng年连体人以及其个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有部分意思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自己的意志,从事与自己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但仍然需要设置法定监护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理其实施部分民事行为。心智部分缺陷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有部分意思能力,应当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

  已经成年的连体人以及其个体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由于其身体的限制,无法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因此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以现代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

  应当看到,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不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判定的标准。而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是以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为判定标准,这种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因素或因为精神状态;或因为身体状态,如聋人、哑人、残疾人、老年人;或因为其他状态,如因“浪费”、“酗酒”、“吸毒”等而被宣布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等。未cheng年的连体人个体由于已经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进行规范,勿需另行设计新的制度。而成年的连体人个体作为两个人的结合体,注定由于身体上的障碍各自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正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有所欠缺的人,因而将其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个极好的选择。这样设计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是较为适宜的,理由是:第一,将不满10周岁的和不满18周岁的未cheng年连体人个体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顺应了我国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现实制度,勿需进行大的改动即可适应连体人个体民事行为能力补正的要求。第二,仅仅将成年的连体人个体确定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既考虑了连体人已经成年的现实,又解决了成年连体人个体的行为能力需要补正的问题,且符合各国民法纷纷设立成年监护制度的潮流,可谓一举三得。

  (三)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监护制度符合成年连体人民事行为能力补正的要求

  成年的连体人个体归属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借助于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对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正。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传统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事行为能力人而设定,保护对象包括未cheng年人、精神病人等。现代民法的监护制度所监护的对象扩大为各种障碍者,除了上述规定的因年龄或精神状态因素造成的障碍以外,还考虑到了身体上的障碍。对于前者,沿用传统的监护制度;对于后者,则创设成年监护制度。例如,德国于1992年1月1日颁布的《关于成年监护及保护的修正法案》,对《德国民法典》的监护规定作了根本的修订,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将旧法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与身体障碍者的辅佐合二为一。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规定,如果成年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则由监护法院经其申请或依职权为其任命一名照管人。如果成年人由于身体上的残障而不能处理其事务,则只有经该成年人申请才得任命照管人,但如果该成年人无法表明其意愿的,则除外。照管人的任务,限于必要范围,在该范围内于法庭内外代理被照管人。而本人在照管人范围内,只要其不处于无意识的精神错乱时,仍可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1998年6月25日《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则明确规定对受照管的成年人并不概括为无行为能力人,以更多地考虑当事人,尤其是其行为能力并非因精神或智力因素而受限制的成年人的意愿。 日本国会则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系列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废除了民法总则编中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刷新了亲属编中的成年监护制度,另外新设“意定监护制度”和“监护登记制度”。新制度由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部分构成。法定监护是指对于现在处于判断能力不足状态的人,基于法律规定限制其行为能力,由家庭法院依职权为其选任保护人,赋予保护人法定权限,以补正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制度。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意定监护人赋予本人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有关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代理权的委托合同。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是日本新监护制度的又一立法突破。

  传统的监护制度是以他治式的法定监护为主,忽视被监护人的意志,简单化地对待被监护人的需求,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监护方式是他治式的接管方式,原则上是监护人的意思优先,被监护人的意志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内。监护人实际上是为避免被监护人的不能自负责任而拘束其行为的监管人。而现代成年监护制度在于追求“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以及“保护障碍者本人”的基本理念,以自治式的意定监护为主,理念先进、制度优化。这些理念和规则,恰好是保护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又在行为能力上有所欠缺的连体人个体所急需的:

  “自我决定权”,指保障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对于一定的个人事项,不受公权力干涉,而可以自行决定的权利。其理论根据主要在于人格自律及对幸福的追求,认为自我决定权是人格自律上不可或缺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意志。连体人个体虽然欠缺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他们有独立的意志,尊重他们的自主决定权就表现为对他们做出的行为的尊重,对他们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保障在决定个人事项的时候,不受公权力的干涉,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自行决定。

  “本人生活正常化”,指不应该将身心障碍者与社会隔离,而应该将他们融入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样,一起生活、参与交易活动。同样,连体人个体也是社会中的一分子,整个社会应创造环境和条件,让他们全方位地参与社会,让他们作为人去过正常的生活、参加正常人的活动,使他们成为社会的正常成员,实现本人生活正常化。

  “保护障碍者本人”,是指由旧监护制度的消极的、他治式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自治式的保护,即由被动、消极保护转向主动、积极照护。 对于连体人个体的监护也必须体现保障障碍者本人的理念,实现对他们监护的自治性,就能够更好地保障他们本人的权利。

  同样,在国际层面,也已经通过了一系列的人权公约以宣示并保证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权。如联合国《精神耗弱者权利宣言》(1971年)、《障碍者的权利宣言》(1975年)、《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和《国际人权规约》(1996年)。其主要理念都是提倡尊重自我决定权,并助其在不受歧视,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连体人由于身体残障或者精神残障,应当属于上述联合国宣言、规约所保护的对象。体现上述宣言、规约精神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连体人个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补正。

  (四)连体人监护制度的构想与设计

  1.所有的连体人均应设置监护人

  所有的连体人,包括具有单一法律人格的连体人、具有各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连体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连体人以及成年连体人,都应当置于监护制度的监护之下,真正使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补正,而不使其权利受到损害。

  2.根据连体人的不同身心障碍设置两种不同的监护制度

  对于年龄和精神障碍的连体人,不管是单一人格的连体人,还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都应当归于法定监护制度的监护之下,以法定代理人作为其监护人。对于身体障碍以及既有身体障碍又有精神障碍的连体人,应当归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监护之下,选择指定代理或者意定代理进行监护。

  3.成年连体人对监护人的选择

  具有单一法律人格的连体人,设置单一的法定代理人监护,或者选择指定监护或意定监护。对于具有各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个体,未cheng年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监护;对于已经成年的,双方可以通过协议选择自己共同的监护人,可以各自单独选择自己的监护人,也可以指定监护人。连体人对监护人作出的选任或不选任的意思表示,在不与其自身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当连体人没有选择监护人时,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任监护人,但法定监护人在执行监护事务时,应当与连体人加以协商,充分考虑连体人的主观愿望和利益。

  4.成年连体人的监护范围

  连体人个体可以与监护人约定监护的内容或范围,对于没有约定的事项,只有在确有设立监护必要的前提下,方予以设立。如果连体人个体经协商一致有能力处理自己的事务,没有设立监护的必要性,或者其中的若干事务连体人个体有能力独立处理的,则只对其中必要监护的事项设立监护,而将其他事务留给连体人个体自己处理。这样的监护方法充分尊重连体人个体现有的判断能力,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不至于由于监护而使其与外界社会产生隔离。

  5.连体人的监护机关

  对连体人的监护具有特殊性,更应当发挥监护机关的作用。

  连体人的监护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对连体人担任监护人的事项发生争议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如果有人对上述指定不服的,法院有权进行裁决;法院对监护人的撤换等有权作出判决。

  对连体人的监护尤其是对成年连体人的监护,应当对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护职责予以扩大,增加监督监护人的职能,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者有违反监护职责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向法院请求,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

  如果连体人的父母所在单位、连体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它们自己就是监护执行机关。

  在连体人作为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又没有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时,监护保障机关应当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

  四、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规则

  (一)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发生权利冲突的成因

  法律承认连体人个体的法律人格,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涉及到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的权利冲突。其原因是:

  第一,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而言,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利益的追求和满足是人存在于社会的纽带。“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但人所追求的利益同时又是他人所追求的,由于利益资源的有限性,利益的冲突必然产生;另一方面,由于人是类存在物,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组成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将直接导致价值需求的冲突,因此权利的冲突实质上是利益追求与价值追求的冲突。法律承认连体人个体的法律人格,连体人个体享有独立的人格,那么,连体人个体与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基于其社会的属性和利益的不同,不同的连体人个体必然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与价值追求,权利冲突也就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从权利本身而言,由于权利本身具有自因性、涉他性、排他性以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而存在冲突。 毫无疑问,连体人个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当然存在这些因素,因而个体与个体之间也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从连体人本身而言,由于连体人个体一方面因身体紧密相连,各自无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不同的个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自我的利益选择,因此,相互之间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权利冲突。作为拥有独立意志,拥有独立法律人格地位的两个人的结合,他们的权利会有更多的、更复杂的碰撞,这种碰撞一方面存在于他们之间,另一方面存在于他们与其他人和社会之间。

  (二)涉及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

  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的权利冲突,更重要、也是更紧要的,是研究他们在涉及到自身法律人格、地位问题上的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连体胎儿出生权的冲突

  在现代医学技术之下,在胎儿时期判断胎儿是否为连体,并非难事。那么,一旦确定胎儿为连体,他们是否享有出生权?如果享有出生权,那么究竟应当由谁行使,应当怎样行使?如果他们不享有出生权,难道他们就只有面对牺牲而丧失自己的人格吗?

  英国《世界新闻报》2004年9月26日报道,英国白金汉郡一名19岁女子卡莉莎·斯普林索普怀上一对连体胎儿。医生警告,由于这对连体胎儿是心脏相连,即使将来生下来做分体手术,也注定只有一个能存活。医生建议这名孕妇做流产手术。但她和她的男友盖里在经过痛苦的考虑后,选择了不流产。她对记者说:“我想让他们自然发展,我不想扮演上帝的角色。他们不是玩具娃娃,可以退回到商店中。他们是在我体内的小生命,我们不愿意现在就决定他们的生或死。是生是死,我想将命运交到他们自己手中。” 但对于连体胎儿来说,他们出生后或许不能完全支配自己的肢体,他们没有属于自己的空间;他们有自己的意志但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更为悲哀的是他们可能身体质量低下,带有各种残疾;他们可能不愿成为世上的连体人,他们可能选择自己不出生。那么,谁来尊重他们的选择权呢?

  法国最高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曾作过一个判决,判决患有唐氏综合症的孩子享有不被生下来的司法权利。判决明确指出:如果孕妇明知自己所怀的胎儿有智力缺陷或者身体残疾,那么就应当立即采取堕胎措施,不把孩子生下来,以免他们降临到世上受苦受难,同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作为胎期检查的医生应当有义务及时警告孕妇把这些残疾胎儿打掉,如果知情不报,帮助孕妇生下那个有问题的孩子,那么就将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的责任。法院的这一裁决立即引起法国国内有关残疾儿有无出生权的激烈争论。一个争取残疾儿童生存权组织的发言人泽维尔·米拉贝尔医生说:“一些法官仍旧抱着那种观念不放,宁可扼杀幼小的生命也不要让其成为残疾人。”法国的罗马天主教会也称这一次判决是对所有残疾儿童家庭的污辱。法国主教区的家庭委员会主席安德尔·温特·特罗伊斯大主教说:“我怀着极大的悲伤想到了那些用爱心沐浴患有唐氏综合症孩子们的家庭。那份裁决就等于宣布这样的爱根本不值得。”法国残疾人团体和全国道德委员会也都批评法院的这项决定是极不人道的。但是,也有不少人赞同法院的判决,认为这样做不仅减少父母和社会的负担,而且能够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还可减轻当事人来到这个世上的痛苦。这并非扼杀无辜生命,而是优生学角度的一种合理的选择。

  我们认为,连体胎儿究竟享有“出生权”还是“不出生权”,这是连体人在尚未出生时就面临的第一次权利冲突,这是涉及到自己的人格地位的最初选择。不过,这个权利冲突不是连体人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是连体人个体与他人以及社会权利或者利益的冲突。

  2.连体婴儿个体之间的生命权冲突

  在连体人个体之间,有时候会发生生命权的冲突。表现是,如果牺牲其中一个个体,就会使另一个个体较好地生存下去;而不牺牲其中一个个体,则两个相连的个体都会死亡。针对连体人个体的生命权冲突,应该作出怎样的决定?究竟是由谁作出这个决定?这无疑是一个极为严峻的选择。

  在朱迪与玛丽连体姐妹案中,面临的就是这样的权利冲突。朱迪和玛丽的身体腹部相连,脑袋各朝一边,脚、腿各享一半。姐姐朱迪身体内有一套健全、健康的心、肝和肺,而妹妹玛丽却没有这些器官,甚至连大脑都没有发育完全,完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持生命。医学专家的看法是,妹妹完全是“寄生”在姐姐的生命上。圣·玛丽娅医院的专家会同来自英国其他医院的医学权威对这对连体姐妹进行全面的检查后,得出残酷的结论:如果不实施分体手术的话,那么这对小生命最多只能活3-6个月。就算奇迹发生的话,也就是几年时间,绝对不可能长大成人;如果立即实施分体手术牺牲妹妹的生命的话,那么姐姐就能健康地长大成人。尽管实施连体婴儿分体手术的技术如今已经相当成熟,但一般的连体婴儿往往各有一套心脏器官,所以分体后两条生命都能成活,而这对“连体”姐妹分离后却只能存活其中一个。这意味着实施分体手术的医院和医生不得不扮演杀害另一个连体人个体的“刽子手”角色!

  对于如此残酷的事实,许多医生在感情上无法接受。当连体姐妹的命运被英国媒体曝光后,英国民众对这对姐妹生死抉择的命运分成了两派鲜明的观点:支持对连体姐妹立即实施分体手术的民众和民间团体认为,承认科学和医疗事实才能挽救生命,才能算得上是真正尊重生命;反对对连体姐妹实施分体手术的民众和人权团体则认为,不管健康的姐姐还是不健康的妹妹都是人世间平等的两条生命,任何人没有理由靠谋杀一条生命来换取另一条生命。如果医生胆敢强行实施分体手术的话,那么这些民众和人权团体“肯定饶不过他”!

  对于上述关于生命权的冲突和选择,法律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立场,究竟应当怎样选择,无疑是必须作出回答的问题。

  3.连体人个体的分离权冲突

  连体人的各个个体必须共同生活,这对任何一方都存在严重的困难。那么,在有可能的条件下,分离各个个体,还自由、独立于各个个体,当然是最好的选择和结果。可是,任何医学手术都存在风险,连体人的分离手术同样存在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连体人个体享有分离权,但是这个分离权究竟应当怎样行使,无疑也是一个重大问题。

  (1)成年连体人个体决定分离法律是否可以干预

  2003年7月8日伊朗连体姐妹拉丹和拉蕾为追求自由而献出了生命。全世界人在那一夜都陷入悲痛,痛悼这对勇敢、坚强的姐妹对连体生命所作的一次宣告:“我们来的时候是连体一起,希望回家的时候有全新的感觉。” 的确,法律人格的独立存在,其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而人格的实现不仅是指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个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更为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尊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的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另一方面,实现人格,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 拉丹和拉蕾有权利追求自由,有权利希望“来的时候是连体一起,回家的时候有全新的感觉。”因为她们是成年人,是智力正常的人,所以只要她们共同同意,就有权作分离的选择。但拉丹和拉蕾选择分离的最后结果是牺牲了她们自己。面对这样的残酷结果,人们一方面为她们的选择而自豪,但另一方面也对她们的选择是否正确产生怀疑。对法律提出的问题是,她们的选择固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如果一项分离的选择确实存在巨大风险的话,那么法律是否可以干预呢?

  (2)谁来决定未cheng年连体人的分离手术

  对于那些刚刚离开母体的婴儿,由谁来决定他们是否该分离,特别是分离可能就意味着要牺牲一个个体,或者两个都有可能牺牲的时候?正如朱迪和玛丽案中,当分离意味着要夺取妹妹的生命,而不分离将意味着要失去两姐妹生命的时候,是分离还是不分离,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医学、宗教、伦理、法律的碰撞。医生认为,如果分离可能救活朱迪,而不分离就必然导致有可能生存的朱迪最终死亡。“如果一个医生对小孩做出不施行手术的决定将使孩子死亡,那么医生就会遭到谋杀的控告,也会被认为是犯罪,因为医生的行为会被认为是死因。”“医生有义务救孩子,若没有行动去救孩子会被认为是失职。”因此曼彻斯特健康中心认为,进行手术,对连体婴儿进行分离是合法的。但“医生不经允许就不能对病人动手术,否则会遭抨击和引起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在孩子还没有民事能力的情况下,一般由父母同意。”但孩子的父母却认为:两个孩子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因此反对牺牲一个孩子让另一个活下去的做法。他们说:“我不会接受一个孩子死一个孩子活这样的现实,这是违背上帝旨意的。”“这样,我们的心会碎的,我们不想把其中一个女儿扔在医院里,我们想把她们都带回家。”由此,圣·玛丽娅医院和医生们只好把这起奇特的案件交给了英国的最高法院。

  4.连体人个体行使各自权利的冲突

  连体人个体各个为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就各自享有和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由于他们的身体相连,当然会发生行使权利的冲突。尼日利亚双头连体妇女双方在怀孕、分娩中发生的纠纷,无疑是这种行使权利发生冲突的典型表现。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女性,当然有权恋爱、与异性交往,甚至发生性行为、怀孕、分娩,但是她们只有一个身体,在一个个体行使权利时,就可能违背对方个体的意愿,形成冲突。在该案中,虽然最终表现的是双方行使生育权的冲突,但却是连体人个体行使权利发生冲突的缩影。在连体人个体行使其他权利,实施其他民事行为时,同样会发生类似的冲突。

  5.连体人实施违法行为负担法律后果的冲突

  同样,连体人个体各个为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就可以依法实施各种民事行为,即使是在自己的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当连体人个体实施民事行为违反法律,造成损害后果,而另一方却没有实施这个行为,是否应当由双方承担后果责任呢?正如H·索瓦尔所摘录的案例那样,连体兄弟中的一个个体杀了人,如果处死一个个体,另一个个体也会死掉,那么,犯罪的这一个个体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了责任,对另一个个体是冤屈的;但是不承担责任,则对受害人以及社会是不公平的。同样,如果连体人的一个个体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甚至是一个个体侵害了另一个个体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如果实施行为的个体受到法律的追究,是不是另一个也同样受到了惩罚?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这样的矛盾?

  (三)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发生冲突的协调原则

  上述这些问题,都是涉及到连体人个体独立法律人格的权利问题而引发的冲突。权利冲突的避免和消除是法学家永恒的追求和困惑。当抽象的权利冲突显现为某种具体的权利冲突时,就为法律提供了解决它的条件。我们认为,有关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权利冲突的协调,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利益最大化原则

  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正是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就是法律寻求冲突的权利之间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律选择保护那些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体现了决策者最大的价值观念的利益进行保护。拉伦茨认为:“权利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

  既然解决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那么依我们的基本信念,在连体人个体的权利冲突的利益选择中,就要使这种衡量和选择尽量避免主观任意化而应使之具有符合客观现实情况的品格,达到选择的利益最大化。拉伦茨认为:“法益衡量需考虑下述原则:第一,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如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因为言论自由权及资讯自由权对于民主社会具有‘结构性的意义’。第二,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或者正因涉及的权利如此歧异,因此根本无从作抽象的比较时,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的程度(例如,公众知悉此事务以及国家对此事务保密的利益程度如何),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第三,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即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应当遵循。

  在连体人出生权、生命权、分离权以及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冲突的实质都是利益的冲突,选择的依据就是利益的衡量。朱迪和玛丽的分离权,表现的就是她们作为各个个体的生存价值。我们说玛丽的生命权应当受到尊重,但是,在朱迪和玛丽的生命权的根本利益冲突中,不难看出,维护朱迪的生命权,比牺牲玛丽的生命权,在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上无疑更为重要。从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观察,选择分离是符合这一原则的,因此也就符合社会的和个人的最大利益。所以,法律支持分离的要求无可厚非,即使是人权团体“饶不过他”,却也只能这样办。我们认为,在所有的连体人的出生、分离、牺牲以及权利行使的选择上,都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它是一个普遍的规则。

  2.“自主决定+协商一致”原则

  自主决定,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作出自由选择,去设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去行使权利和实施民事行为。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由,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由。对于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连体人个体,在是否行使分离权以及行使其他权利的问题上,除了利益最大化原则之外,更重要的是尊重连体人个体的自主选择。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连体人个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健全的意思表达能力,有健全的事物判断能力。尽管他们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甚至需要设置监护人进行监护,但是他们有能力决定有关自己的法律人格地位的重大事项。况且这样事关重大的问题必须由他们自己作出决定,而不能由其他人对此作出决定。

  但是,毫无疑问,在连体人个体决定是否进行分离的时候,涉及到的是两个独立个体的命运问题。对此,不同的个体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如果各个连体人个体不能就分离或者不分离协商一致,那么,就不能进行分离,其他任何人也不能在他们自己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对他们进行手术分离。因此,确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连体人个体是否行使分离权的问题上,除了自主决定之外,还必须加上“协商一致”的要求。连体人的各个个体必须作出进行分离的一致选择,才能够进行手术分离,实现个人的独立和自由。其他任何人在连体人个体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不能代替他们作出分离的决定,而应当视为选择的是不分离。

  3.“权利优先+监护人意志”原则

  在连体人的两个个体都主张权利或者都坚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在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遵守“权利优先+监护人意志”原则。

  权利优先,是指当遇到两个权利相互冲突的情况时,应当比较这两个权利的性质,看某一权利是否有被优先考虑的性质,也就是说一个权利在性质上是否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以及应该考虑如果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当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时,应当考虑选择优先的权利,并且予以保障。

  如何确定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这取决于下面几种必须考虑的情况:第一,对相对的权利的损害程度,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第二,是否存在替代机会的可能性。假如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那么这种假定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后一个非优先的权利没有合理的可替代的机会,而前一个假定优先的权利存在可替代的机会,那么这种假定就是不合理的;第三,对相关法益的损害程度。

  在朱迪与玛丽之间的生命权冲突中,就存在权利优先的选择问题。连体姐妹二人各有独立的生命权,而妹妹的生命权事实上是不完整的,她要全部依赖姐姐的器官维持自己的生命。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有的连体人个体尽管拥有生命权,但其生命质量极其低下,“弱智得可怕,可能由于肺萎缩,连哭都不会”。因此,这些有严重缺陷的、生命力极其微弱的或经治疗仍勉强延续生命的连体婴儿个体的生命权明显低于那些健全的个体的生命权,他们的存活不仅对社会和他人无法承担义务,而且将给他人、家庭和社会增加负担,是无价值甚至负价值的生命。医务人员对其加以处置,结束其扭曲、畸形、痛苦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对社会和整个人类负责的表现。

  在连体人个体行使权利的冲突中,同样应当坚持权利优先的原则。尼日利亚双头连体妇女的生育权纠纷涉及的就是这样的问题。作为两个独立人格的主体,当然都享有生育权。一方主张行使生育权,另一方反对行使生育权,认为对方行使生育权就是对自己的生育权的侵犯。如此的冲突,也有权利优先的选择。如果一方已经怀孕,另一方坚持堕胎,应当认为主张生育权的一方权利优先,对方应当容忍这种权利的“侵害”。

  但是,对于未cheng年的以及缺乏判断能力的连体人个体行使权利,包括是否作出分离的决定,只有权利优先的原则还不行,还必须规定究竟由谁来决定他们的分离还是不分离。按照法定监护的规则,对被监护人的人格利益处分必须由监护人作出决定,而不是由医生或者医院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必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确定如何行使分离权。当监护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要审查的是,监护人的意志是不是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权利优先原则。郭连盛、郭连京于2005年4月21日在辽宁省凌源县出生,二人胸腹相连,共用一个心包,肝叶相连,有各自独立的胆道系统。经过医生诊断,作出可以进行分离手术的意见。其父母决定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进行分离手术,获得成功,渡过术后生命危险期,于5月20日出院。 这种没有争议且危险性不大的连体人分离手术,分离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作出分离的决定。分离之后,连体人个体就变成了独立的个人,各自独立享有法律人格。

  4.“责任自负+必要豁免”原则

  在连体人个体法律责任负担问题上,应当遵循的原则是“责任自负+必要豁免”。责任自负,是说连体人个体实施违法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即使他们是连体人,对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当承担,不能因为他们是连体人而逃避责任。这不仅是因为他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同时也因为个人的责任只能由个人负担。如果连体人个体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是财产责任,而不是人身性质的责任,那么就应当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个体承担责任;如果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连体人个体的身体相连,如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人身性质的法律责任,诸如自由刑、身体刑、生命刑等法律责任,那么为了维护无辜的另一方个体的利益,不因一方个体承担责任而央及无辜的另一方个体,应当予以豁免,对违法的一方个体转用其他的制裁形式予以制裁。

  五、余论

  在讨论了连体人法律人格以及权利冲突的上述基本规则之后,还有以下几点作为余论:

  第一,对于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无论是具有单一法律人格的连体人,还是具有两个法律人格的连体人,对于他们的人格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障。任何歧视、损害连体人人格的行为,都是对他们的最大伤害,都是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于连体人个体的独立法律人格要予以特别的尊重和保障,防止侵害任何一方个体的法律人格,即使是在处理连体人个体的权利冲突的时候,也要尽最大努力实现对其法律人格的尊重和保障。既要防止对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否定,也要防止出现类似于昌和恩连体兄弟人格被歧视的悲剧重演。对此,民法典总则应当对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保障应当规定明确的条文,使之成为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二,法律对于连体人法律人格权利冲突的协调必须有所作为。法律是社会共同生活的规范,尤其是民法,是市民社会一切活动的规范。对于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的协调,法律尤其是民法当然有权作出规范,并由市民社会成员包括连体人自己遵守。否则,任由连体人个体的法律人格的权利冲突发生、发展,而法律无所作为,必将形成秩序的混乱,伤害连体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民法典或者制定单行法,对连体人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的规则作出规定,使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和权利行使得到法律的保障。例如,对于连体人进行分离手术意味着要牺牲其中一人生命权问题,法律如果确信牺牲一个残缺的生命而能够保全一个健全的生命,相较于牺牲两个生命的后果,无论是对于社会,还是对于个人,都是有利的,符合利益最大化和权利优先的选择原则,法律应当站在同意分离手术的立场上,规定适当的规则。又如,对于谁有权决定连体人分离手术的问题,法律应当确定:当连体人具有完全意志能力的时候,可以由他们自主决定,但这种自主决定必须建立在连体人个体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如果连体人个体之间对分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能分离。当连体人未cheng年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时候,应当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来决定。

  第三,任何涉及到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法律冲突纠纷,最终的裁决权在法院和法官。涉及连体人个体法律人格的权利冲突,都是民事权利的冲突,即使是涉及到法律责任的承担可能涉及到刑事法律规范或者行政法律规范,但也都是适用法律问题,最终的裁决权当然属于法院和法官。不论存在多大的道德压力以及社会压力,法院和法官都不能够回避自己的职责,应当依照法律和职权,遵照法律规范,或者依照习惯或法理,作出裁决。例如,对于一项连体人实行分离的选择存在巨大风险,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官的审查,首先应当确定他们选择分离是否合法,是否出自于他们的自主意志且协商一致。其次关于分离手术的医疗风险,应当对医生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如果风险小于成功,可以确认连体人个体的选择是正确的;如果风险大于成功,则可以判决不准作这样的选择。又例如,对于未cheng年的连体人个体的分离手术,如果父母作出的决定不利于孩子,法院和法官也有权推翻父母的决定。 应当明确的是,即使是当事人决定、医生同意、法官确定进行分离手术,那么手术风险也应当由连体人个体自己承担,除非是医疗过失所致,医生以及法官不承担医疗风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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