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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自考网 时间:2018-05-24 14:20:22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
  


附: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原告:王保富,男,56岁,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西村。
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
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保富因与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三信律师所)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被告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被告是根据王守智的委托,才指派了一名律师去见证王守智签字,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至于经被告见证签字的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示义务。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因代书人未签字而被认定无效。被告不是该遗嘱的代书人,不应该承担代书人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
2002年12月9日。王守智去世。原告王保富于2003年1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王守智所立遗嘱虽有本人、张合律师签字且加盖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确认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信律师所赔偿经济损失。
经核实确认,按法定继承,原告王保富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代理非诉讼委托书》、《见证书》、三信律师所接待笔录、(2003)海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5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事务所是依靠聘请律师去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对价的机构。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律师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律师作为见证人的愿望所在。原告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与被告三信律师所签订代理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三信律师所明知王守智这一委托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王守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或者向王守智告知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但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三信律师所称其只是为王守智的签字进行见证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张合只是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只能根据该所的指令办事,无权决定该所如何行动。三信律师所辩解,关于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作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虽然三信律师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过错,但考虑到王保富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况且王守智的继承人并非只有王保富一人,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退还王守智向其交付的代理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信律师所在代为见证王守智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王保富提起并坚持进行了两审继承诉讼,故对王保富关于三信律师所应当赔偿其在两审继承诉讼中付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判决:
一、被告三信律师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富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王保富负担412元,由被告别三信律师所负担3796元。

判决后,三信律师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王守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我所只是为王守智在遗嘱上的签字提供见证,不是为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见证,遗嘱早就由他人代王守智写好。在履行这一《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王守智所立的遗嘱,由于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与我所见证其签字的行为无关。《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是说,从立遗嘱时起,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王守智的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现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获得王守智的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 三信律师所"代为见证"的,究竟是王守智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还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 (2) 三信律师所的见证行为是否侵犯王保富的民事权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想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时,通常向律师求助。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在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时,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三信律师所应当明知王守智的这一签约目的,有义务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其与王守智约定的"代为见证",只是见证签字者的身份和签字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约时,该所已向王守智明确告知其仅是对签字见证而非对遗嘱见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信律师所上诉主张其仅为王守智签字行为的真实性提供见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上诉人王保富继承。由于上诉人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无效的民事行为自然是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只是说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不是说王守智从来不想或者不能通过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更不是说王保富根本就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王守智遗产。
王保富现在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立下了无效遗嘱。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赔偿被上诉人王保富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遭受的财产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三信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三信律师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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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特别强调:使用前请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以避免误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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